建议修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移送标准
当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屡禁不止。营改增在全国范围内推开后,增值税专用发票大面积普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案件呈高发态势。
2016年年初,国家税务总局印发《2016年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税总发〔2016〕26号)。全国各地税务机关积极响应开展了各项打击发票违法犯罪的行动,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力度明显加大。在案件处置过程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95年10月30日颁布并实施的《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决定》及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10月17日出台的《最高法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情节被认定且虚开税款数额达到1万元以上,发票的开具方与受票方都应当被依法定罪处罚,涉及面甚广。然而,20年来,我国经济飞速发展,尤其对沿海较发达地区而言,20年前法律法规中制定的犯罪数额标准显得有些不合时宜。
一是移送数额标准低,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以杭州市某区为例,2016年该区国税局立案检查的本地企业中涉及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案件是2015年的2.7倍,平均每份发票的虚开税额为14997.08元,超过了1万元的移送数额标准。根据《解释》规定,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属于“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1万元的虚开税款数额极易达到,虚开税额达50万元、上百万元的情况也与日俱增。对于不法分子来说,一旦虚开发票税额达到某个程度,远超“虚开税款数额巨大”或“虚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的适用情节,继续虚开所受到的刑罚可能差异不大,就会出现持续大肆虚开的情况,致使税款遭受更大损失。
二是移送标准过低,职能部门各环节面临压力。历年以来,公安、税务等部门一直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保持着较大的打击力度,在一定程度上对虚开发票的不法分子形成了有效的震慑作用。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关系到开具和收受双方,案件辐射范围较广,在对虚开发票企业进行查处的同时,会涉及更多收受虚开发票企业的处置。以杭州市某区国税局查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案件为例,该区国税局税源管理部门通过风险排查发现了部分企业开票异常,在提送稽查部门立案检查后,经稽查局与公安经侦部门联合侦查,一举破获了一起系列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案。该案中虚开发票企业涉及近20户,而受票企业涉及十省二市、共计1700余户,符合虚开税额1万元以上的占绝大多数。办案过程中,巨量的银行数据、发票数据给公安部门、税务机关调查取证、数据归集等工作带来了巨大压力。从另一方面来说,执法与服务是税务机关工作的主题,国税部门不仅仅需要维护公平的税收秩序,保障税收收入,更需要加强税法宣传,服务企业、指导企业规避涉税风险,涵养税源。在日常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案件的查处工作中,除了对犯罪性质恶劣的企业给予严厉的打击外,也应该对受市场客观因素影响、不慎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提供更多的政策指引,而非在其误入歧途之时给予沉重一击。
客观地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移送标准的确定有一定的历史原因和社会原因,20年前的法规如何适用于今时今日的案件值得进一步探究。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法研〔2014〕179号文件中也指出:为了贯彻罪刑相当原则,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量刑数额标准,可以不再参照适用1996年的《解释》。在新的司法解释制定前,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为进一步有效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行为,维持公平的市场经济秩序,建议相关职能部门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移送标准作进一步研究,在保障国家税款不遭受损失的前提下,以教育和惩戒相结合为原则,适当提高移送标准,以促进区域经济和谐、健康发展。
(作者单位:杭州市余杭区国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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